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房产拍卖交付后应否执行回转?

峄城普法  2018-11-07 08:30

2017年6月12日,执行法院查封登记于被执行人赵某名下的房产一套。12月18日,裁定拍卖该房产。2018年8月22日,裁定该房产归买受人闵某所有。10月12日,将房产交付闵某。10月22日,案外人王某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,称该房产为其所有,其于2004年7月10日与赵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,虽未办理过户手续,但已缴清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房产已逾十年,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,请求法院撤销拍卖,执行回转。

分歧

一种观点认为,依照《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》第二十八条规定,王某与赵某已签订书面买卖合同,缴清全部房款,实际占有房产,非因王某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,故应当立案执行回转。

另一种观点认为,本案过错责任在于王某自身,不能执行回转,应当由王某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。

评析

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。理由如下: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》第九条款规定:“不动产物权的设立、变更、转让和消灭,经依法登记,发生效力;未经登记,不发生效力,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。”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》第三十六条规定:“房地产转让、抵押,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。”

案外人王某与被执行人赵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,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,违反了《物权法》及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》的强制性规定,未经登记,不发生效力。

在本案执行过程中,法院依法查封、拍卖登记于被执行人赵某名下的房产以清偿其债务,具有法律依据,并且均依法合规发布、张贴了查封公告、拍卖公告以进行公示,执行程序并无不当。案外人王某既没有在查封公告指定的期间内,也未在拍卖公告指定期间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任何异议,以致涉案房产现在已经交付拍卖买受人闵某实际占有,错过甚至丧失了保护自身权益的时机,其责任应由王某独自承担。其次,王某在实际占有涉案房产后的十几年中,一直不曾要求被执行人赵某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,亦显然违背常理,不符合交易惯例。因此,案外人王某向执行法院所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,法院不应予以支持。

具体到本案来说,执行法院应当裁定驳回案外人王某的异议请求,如其不服,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民事确权诉讼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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